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枣庄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于2022年8月30日经枣庄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22年9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8日
枣庄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2年8月30日枣庄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加快“工业强市、产业兴市”战略实施,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优化政务服务,强化公正监管,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市、区(市)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及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市)应当明确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等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五条 积极融入和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大国家战略,加强与鲁南经济圈、淮河生态经济带、淮海经济区相关城市的协同驱动,推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体系协作,构建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统一开放市场。
第六条 建立健全政企沟通机制,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营造尊商、重商、亲商、安商的浓厚氛围。激发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关心关爱企业家,按照有关规定对优秀企业家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七条 构建覆盖企业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实施一企(户)一档一码,在企业开办、生产经营、企业退出等方面创造良好环境。
第八条 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外商投资实施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第九条 实行新开办企业营业执照申领、印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预约银行开户、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网填报、合并申请、一次办理。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或者涉及金融业务外,开办手续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条 推进市场监管、税务、统计、人社、海关、商务等事项年度报告多报合一。年度报告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已有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共享,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十一条 对依法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定期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费用,一律不得收取。
推广以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涉企保证金比例或者分期收缴。
第十二条 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清单管理,交易目录、规则、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应当公开透明,市场主体有权获取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强化一标一评、标后评估和交易绩效评估等事中事后监管。完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推广以电子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第十三条 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权利,不得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不得违法设置预选供应商名录,不得对市场主体、商品和服务实施差别对待。
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招标投标工作流程,建立招标计划提前发布制度,加快推进招标投标项目业务网上办理,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合理确定招标底价,防止围标串标、恶意低价中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十四条 健全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属地管理责任和出资人职责,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组建本级融资担保机构、入股市级融资担保机构或者开展战略合作等方式完成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为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潜力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加注册资本,降低担保费率,扩大业务规模,建立健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服务流程,拓宽可用作抵(质)押物的范围,合理确定抵(质)押物的价值,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向社会公开各类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不得在授信中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在本市设立区域总部或者运营中心,培育产业基金、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新兴金融业态,发展结构合理、功能互补的金融产业集群。
第十六条 培育做强基金产业,扩大股权基金融资规模,加大对企业股权投资扶持力度,梯次培育上市后备企业,推动优质企业上市。
第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用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投诉监督电话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不得向市场主体收取公开服务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推进铁路物流基地、港口物流枢纽、快递物流园区、大型仓储设施等物流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公铁水空联运发展,规范物流、仓储经营服务性收费,降低货物贸易物流成本,打造区域性物流中心。
第十九条 支持科技研发资源开放共享,完善研发资源共享服务平台。鼓励企业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加大知识产权投入,提升科技研发能力。通过给予科技金融、创业孵化、技术转移、项目资助等科技服务和政策扶持,促进中小科技企业做大做强。
培育数字经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推动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鼓励企业利用数字技术和互联网平台,加强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协同合作,构建数字经济的生态系统。
第二十条 协调推进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和政策创新,健全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流动、激励机制,实施开放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拓宽招才引智渠道,为高层次人才提供分类认定、待遇落实、创业服务、生活优享等一站式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法律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二十一条 在开发区、工业园区等重点区域,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养老、托幼、人才公寓、职工公寓、公共交通、停车场等设施,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培育和规范各类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参与制定和推广实施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因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支持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国有企业、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
第二十五条 优化市场主体退出流程,推进涉企注销登记业务协同,实现办理进度和结果实时共享。探索建立营业执照与许可证同步注销机制,构建便捷高效的市场退出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破产审判府院联动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资产处置、信用修复、涉税事项处理等问题,提高审判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健全“执转破”工作机制,推进预重整、重整识别,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优化破产案件办理流程,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建立破产企业动态资产信息化处理机制,引导投资人参与破产重整和资产变现。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设立统一的政务服务中心,实行政务服务事项综合受理、集中办理、帮办服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应当设立便民服务站,提供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延伸服务。推动建设集智慧办事、宣教互动、公益服务等功能于一体的现代政务综合体。
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对场地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打造“枣办好”政务服务品牌。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推行“午间不断档·全年不打烊”等错时、延时、预约服务。推进政务服务网上办、掌上办、自助办、智能办,为市场主体快速办事、随时办事提供便利。对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业务帮办、上门服务等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最多跑一次”事项清单,优化办事流程,精简办事环节,实现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等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限时办结。
完善告知承诺和容缺受理工作机制,公布告知承诺、容缺受理事项清单。
第三十条 大数据等部门应当归集人口、法人单位、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社会信用等相关数据,做好本级一体化大数据平台建设的运行和维护,推动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和业务协同。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准确、及时、完整地向政务服务平台汇集政务信息,促进数据共享,实现数据赋能增值。
第三十一条 建立完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
行政审批服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填报、提交和审查,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发的可实现共享的材料免予提交,能够提供电子证照的免予提交实体证照,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有关部门应当对与市场主体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和办件量较大的高频事项,推动跨部门、跨行业、跨层级办理,在政务服务平台设置网上办事入口,实现一口申报、数据共享、协同办理、统一出件。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环节和事项,压减审批时间,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和全流程监管。健全工程建设项目联审机制,提升一窗受理、并联审批、联合审图、联合验收等审批效率。
推进公用企业信息化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健全接入工程并联审批机制,对符合条件的公用基础设施接入工程实行告知承诺制、备案制、限时办结制,推行接入工程联合施工。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缴费流程,依法推进相关税费综合申报,压减纳税缴费次数和时间,减轻办税缴费负担。推动税费业务智能化服务,拓展网上、移动、邮寄、自助等服务方式,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和全程网上办税。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要积极开展招商引资,规范工作程序,优化招商服务,提高招商引资工作效能。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的项目、企业,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人才、住房、员工落户、家属随迁、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
第三十六条 实行涉企政策集成服务模式,统筹政策制定、集成公开、落实兑现、监督保障和效能评估工作。编制并公开涉企政策清单,完善政策发布、解读机制,推进涉企政策精准推送。
推行“枣惠达”财政奖补等涉企优惠政策免申即享,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
第三十七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 实施重点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服务制度和重大项目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开展专员帮包,强化要素保障,及时协调解决各类项目建设中存在的困难问题,加快项目开工建设、投产达效。
第三十九条 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构建“企呼枣(早)应、接诉即办”平台,受理企业和群众反映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和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与反映人沟通联系,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于特别复杂的,经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对办理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市、区(市)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对政务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健全评价、反馈、整改、监督工作机制,强化评价数据综合分析和结果应用。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以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为基础的信用监管机制。推广应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构建覆盖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闭环信用监管体系,让“事事讲诚信、厚道枣庄人”成为最鲜明的地域品质。
第四十二条 全面实施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对不同信用状况的市场主体,在法定权限内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提高监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三条 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执法效能。
第四十四条 实施审批和监管分离的事项,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将有关许可信息告知相应的监管部门,配合做好事中事后监管。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发现被许可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将与行政审批相关的检查、行政处罚等监管信息及时告知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创新监管方式,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有多种行政措施可供选择时,应当依法采用对市场主体权益影响最小的行政措施。
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建立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化解纠纷提供多元解决方式。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完善综合诉讼服务平台,通过开展网上立案、网上开庭、网上执行等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司法服务。
人民检察院办理涉企案件时,在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依法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同时,可以要求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由第三方参与督促企业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
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
市、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加强对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畅通问题线索举报渠道,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五十二条 建立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成员、专家学者、企业家代表、媒体记者、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担任监督员,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在目录清单之外收取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
(二)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三)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四)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