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来源:成都人大      更新时间:2023/1/4      浏览:

成都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2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高质量建设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示范区,服务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四川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包括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等方面。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原则,尊重市场主体地位,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智慧蓉城建设为支撑,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自主经营和自主加入、退出社会组织的权利。

  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市场主体享有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以及对营商环境相关领域工作进行监督、投诉并获得及时回应处理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法定义务,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共创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及时主动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辖区的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加强与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的协同联动,共同推进优化区域营商环境:

  (一)共建统一开放的区域市场环境,推进市场准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土地要素保障、融资便利、人力资源、创新资源、公共资源交易、公用服务、信用体系建设、公平竞争市场环境、行业协会交流等方面的同城化;

  (二)共建高效便捷的区域政务环境,推进政务服务、政务数据、政企沟通、公共服务、宣传推广等方面的同城化;

  (三)共建公平公正的区域法治环境,推进立法保障、监管执法、司法服务、法律服务、监督工作等方面的同城化。

  第七条  本市依托智慧蓉城建设,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数字化、智慧化转型,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促进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政务服务流程优化、监管执法模式创新、共享协作效率提高。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依法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新做法、形成新经验,并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

  市级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创新措施,在国家级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省级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区域内依法开展先行先试,发挥其引领示范作用。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鼓励新闻媒体及时、准确地对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成效、经验、案例进行宣传推广,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社会氛围。

  本市应当与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协同加强优化区域营商环境情况的宣传推广。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考核和激励机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不达标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实行约谈,并责令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不得干扰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严禁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

  第十二条  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简化市场主体开办流程。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印章刻制、发票申领、税务办理、社保登记、公积金缴存等开办事项实行一窗受理、一表提交、一网通办、一次办结。

  依法推行“一照多址”“一址多照”登记。依法探索推行市场主体名称申报承诺制、基于标准化地址的住所(经营场所)申报登记制。探索完善政府、银行间信息推送、联动办理机制,进一步便利市场主体银行账户开户。

  本市应当与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协同推进一体化企业登记绿色通道常态化运行,实行市场主体异地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迁移综合服务协调机制。

  市和区(市)县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和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跨区(市)县迁移服务措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市场主体自由迁移。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探索优化市场主体歇业备案服务机制。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应当同步办理、一次办结。市场主体注销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注销相关许可证件。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畅通市场主体融资渠道,降低市场主体融资成本:

  (一)加强公益性融资服务平台建设,提供线上化、智能化、批量化融资对接服务;

  (二)推动市公共数据运营服务平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金融机构共享公共数据;

  (三)完善普惠金融体系,构建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长效机制,扩大“蓉易贷”白名单覆盖范围;

  (四)完善以政府为主导的融资担保体系,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与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完善融资担保风险补偿机制;

  (五)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发行公司信用债券等方式,扩大融资规模;

  (六)其他融资引导措施。

  本市应当在前款规定融资引导措施范围内加强与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的协同,共同促进区域内市场主体融资便利化。

  第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依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取下列措施,创新金融产品,优化融资流程,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一)对信用良好且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免担保、利率优惠、审批快捷的融资服务,按市场化原则合理增加中长期信贷投放;

  (二)通过动产、知识产权、股权、保单、订单质押以及应收账款保理等融资担保形式,拓展市场主体融资渠道;

  (三)优化对民营企业等的贷款期限管理,依法依规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

  (四)加强与科技企业合作,运用金融科技手段为市场主体提供融资便利;

  (五)其他金融创新措施。

  鼓励本市金融机构与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金融机构加强跨区域合作,创新开发适应同城化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开展金融服务,规范收费行为,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二)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

  (三)在授信中对民营企业和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或者限制性条件;

  (四)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以及各类政府性投融资平台收取的费用应当符合国家、四川省、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市和区(市)县发展改革、经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动态调整并定期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

  发展改革、住建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推广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并制定具体规范和办事指南,不得限制市场主体依照规定自主选择缴纳涉企保证金方式。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机制,加强人才引进、流动、评价、培养、激励、保障等服务,优化人力资源流动配置,保障市场主体用工稳定,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需求,完善和落实各类各层次人才落户、住房租购、医疗服务、配偶就业、子女教育、生活补贴等方面的支持政策。

  市和区(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整合就业服务资源,健全余缺调剂机制,支持劳动者灵活就业、市场主体共享用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劳动维权联动处置机制,畅通维权渠道,加大监督执法力度,发挥劳动纠纷一站式多元化解联动处置中心作用。

  本市应当与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协同推进人力资源协同发展示范区建设,联通人力资源服务平台,推行人才资质互认共享。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支持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重大决策法律审核和风险识别预警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行业性合规经营指南,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提出指导建议、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发送提示提醒、提供法律风险自测智能服务或者约谈等方式,指导、提示市场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依法探索建立涉刑事案件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依法公开交易目录、规则、程序、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供应商或者潜在投标人、供应商,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推动其他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和跨区域、跨层级交易。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多部门协调联合监管机制,畅通在线投诉举报渠道。

  本市应当与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协同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跨区域交易、交易信息跨平台公开、评标专家库共用、异地评标和在线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定期组织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清单之外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介服务机构监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等,并向社会公开。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不得为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办理时限等信息,简化报装程序、压缩报装时间、降低报装成本,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和费用。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信息平台,实现工程建设项目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报装全程网办、全域通办、并联办理。

  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将工程规划审批和施工审批作为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报装的前置条件,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外,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水、供电、供气的,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合理、必要的原则,选择中断供应的时段、方式,并按照规定事先通知使用人。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畅通对话沟通渠道,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在开展行业调研、制定团体标准、规范行业管理等方面发挥作用。支持成德眉资行业协会商会沟通交流互认。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国家、四川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技术交流、纠纷协调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本市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推进信用数据归集共享公开,保障信用信息安全,推动健全跨部门协同监管和信用奖惩机制。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信用承诺制度,推进各类信用信息应用场景建设。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信用修复机制,规范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鼓励失信主体自我纠错。

  本市应当与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协同推进跨区域信用信息互联共享、信用报告结果异地互认,建立跨区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十八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严格兑现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严格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或者变相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范和治理政务失信行为的长效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加大对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政务失信行为的监督清理力度,通过督促整改、责任追究、补偿救济以及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等方式,纠正政务失信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完善科技创新资金投入机制,支持科技金融产品创新,引导组建知识产权基金,探索科研项目经费制度改革,深化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改革,促进技术研发和科研成果转化。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对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的扶持激励政策,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新创业的资金,加强各类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建设,完善相关配套服务,降低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成本。

  本市应当加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成都都市圈科技创新合作,加强创新政策协同、创新资源共享、创新成果转化,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个人等创新主体加强合作。

  第三十条  本市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保障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享受涉企优惠政策,完善外商投资促进、项目跟踪服务和投诉协调工作机制。

  本市建立国际职业资格证书认可清单制度,在市场主体引进境外人才以及境外人才停留居留、往返签证、出入境通关等方面提供便利。合理布局外国人服务机构,健全国际化教育、医疗、养老、休闲、文化、商业、交通、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配套。

  鼓励各类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机构、研发中心、结算中心、永久会址等,支持新兴产业相关国际组织在本市创设或者落户。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跨区域的口岸管理协调机制,按照规定优化通关流程,完善跨境贸易便利化措施。

  推行提前申报、两步申报、汇总征税、自报自缴、关税保证保险、先放后检、申报容错等模式,提升通关效率。

  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运用,推动货物申报、舱单申报、运输工具申报、跨境电商、市场采购、国际会展等相关业务通过单一窗口办理,推进进出口企业、航空公司、货站各环节主体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推动口岸通关、物流一体化服务联动。

  实施政府补贴口岸基础操作服务,降低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依法探索推进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口岸、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服务规范监管,组织编制并公布口岸收费目录清单、通关流程及物流作业时限等。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涉企应急救助机制,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生产经营秩序稳定:

  (一)建立突发事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对易遭遇风险的行业制定应急预案;

  (二)组织评估突发事件对本地区经济和重点行业的影响,根据评估结果精准制定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安置等措施;

  (三)突发事件处置中临时征用企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及时返还;

  (四)鼓励金融机构给予延期还贷、展期续贷、降低利率和减免利息支持;

  (五)鼓励市场主体采取调整薪酬、弹性工时、轮岗轮休等方式,稳定劳动关系、维持运行并及时复工复产;

  (六)因突发事件影响证照审批、延续、变更、换发等事项办理的,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延期;

  (七)严格执行国家、四川省、本市助企纾困政策。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市、区(市)县、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体系。各部门依申请类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或者便民服务中心(站、室),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除外。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政务服务分中心,由本级政务服务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各分中心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综合受理窗口或者委托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产业功能区(产业园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政务服务窗口,提供咨询代办服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站(室)标准化建设,提升基层便民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动态更新行政权力事项清单、公共服务事项清单以及政务服务指南,明确事项名称、申请条件和流程、申请材料及填写示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投诉渠道等内容。对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实现市、区(市)县、镇(街道)同名称、同依据、同类别、同编码,线上线下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加强对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监督指导。

  本市应当与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逐步扩大跨区域通办政务服务事项范围,推动实现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及时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

  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经法定程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继续实施、变相恢复实施或者转由其他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级有关部门不得新建政务服务受理系统和网上办事大厅,已建系统应当与“天府蓉易办”平台全面整合联通,逐步实现与国家和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一网通办”政务服务事项服务流程,逐步实现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制证等全流程在线办理,推行“一件事一次办”集成服务。对可以实现网络共享的材料、通过网络核验可以获取的信息以及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政务服务中心、分中心实行一窗受理工作制度,实现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

  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分中心应当实行首问负责、一次告知、预约服务、延时服务、帮办代办、限时办结、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服务跨域通办,加强政务服务网跨域通办专区和政务服务中心等各类政务服务窗口建设,通过全程网办、异地代收代办、多地联办等方式满足市场主体异地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需求。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跨省通办事项清单和川渝通办事项清单,制定本市全域通办事项清单,会同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成德眉资通办事项清单、依托四川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协同完善成德眉资通办服务专区、推行联网通办和集成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后补机制,依法制定并公布容缺受理事项清单。

  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但次要条件或者次要申请材料欠缺的办理事项申请,申请人作出相应承诺后,有关部门应当先予收件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形式、时限等。申请人按要求补正材料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办理结果意见,颁发相关批文、证照,并将承诺书、履约践诺的相关数据信息归集至市级统一平台。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跨前服务,对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试点容缺后补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本市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并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目录,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明确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做好信用承诺归档和履约践诺记录。

  告知承诺制办事指南、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应当通过相关服务场所、网站和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公布,方便申请人查阅、索取或者下载。履约践诺情况应当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和行业信用评价,作为对市场事中事后监管、实施行业信用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中积极推广使用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推动企业电子印章与电子营业执照同步免费发放。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与纸质或者实物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材料,但是依法必须核验或者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

  对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强化前期储备、优化审批流程、加强过程监督,为项目业主提供便利。对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大力推行承诺制,鼓励企业依法承诺、切实践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十三条  本市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审批和全流程监管。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类型、位置等因素设置并公布工程建设项目的风险划分标准和等级,制定分类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合并办理。

  对已聘请建筑师、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内部技术检查和内部质量管理的低风险建设项目,可以不再开展工程监理,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推行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制度,依法探索实施建筑师负责制。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特定区域实施区域评估,结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行业专业规划,统一组织区域环境影响、岩土勘测、水土保持、地质灾害、文物考古、节能评价、地震安全性等评估工作。

  已经完成区域评估的区域建设工程项目,相应的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不再单独开展上述评估,但另有规定的除外。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公布税费优惠项目清单,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地惠及市场主体。

  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应当扩大税费综合申报范围,压缩税费办理时间,完善互联网税费办理渠道,推广电子发票,提升电子化、智慧化办税缴费服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住建、税务等有关部门的协作,实行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协作,实行登记与水电气讯的联动过户,优化登记流程,提升不动产登记服务效率。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作,完善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便利化措施。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市场主体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线上、线下自助查询服务。

  依法探索实行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

  第四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定期通过开展联席会议、座谈交流、实地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主动了解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提供政策信息,回答相关咨询,依法、及时、妥善解决市场主体的困难。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市和区(市)县政府信箱和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渠道,建立健全线上企业诉求快速响应机制,对市场主体咨询政策、反映问题、提出建议、投诉举报等各类诉求进行全天候受理和快速处理反馈。

  本市应当与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推进12345政务服务热线互联互通。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主动服务、提前服务、精准服务的原则,为市场主体提供办事节点、证照临期、风险预警等方面的提醒服务,采取信息化政务服务平台、社交平台、电话、短信或者人工上门等提醒方式,为市场主体及时办理手续、提前获知信息提供便利。

  第五十条  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管理、统一标准、集约建设、依法应用、安全可控的原则,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政务数据管理平台,完善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和应用机制,规范政务数据管理。

  其他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分级分类规则,制定本部门政务数据开放清单,做好政务数据开放工作,并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数据开放应用。

  本市应当与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协同推进数据资源共享平台建设、政务服务信息系统整合对接和政务服务结果联网互认。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研究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时,应当同步考虑改革涉及的立法问题,依照法定权限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时提出制定、修改、废止的建议或者作出处理。

  本市制定机关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广泛征求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在制定、实施、宣传等环节加强与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的沟通协作。

  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连续、稳定,因形势变化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结合实际为市场主体预留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本市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标准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机关以及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及公平竞争审查反映、举报的处理反馈机制。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程序存在违背国家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情形的,有权依法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媒体、政务服务平台的涉企惠企政策集中发布、归类展示、查询搜索功能,并加强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公布涉企惠企政策清单和申报指南,并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等进行主动精准推送。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涉企惠企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政策、改进工作。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引导其健康、规范、有序发展,对市场主体行为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预警提示、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案例展示、指导建议、告诫约谈等多种方式纠正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时完善并公布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清单。

  第五十七条  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对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实施强制措施,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必要、审慎的原则,最大限度避免或者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依法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时限。不得采取要求公用企事业单位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变相实施强制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第五十八条  本市实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评价结果,依法建立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和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按照国家规定依法探索建立市场主体除名制度。

  第五十九条  本市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通过执法培训、考核、评价、报告等,促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执法权限范围内,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依法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情况和执法工作实际及时修订。

  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资源。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明确联动程序,创新联动方式,提高跨部门、跨领域联合执法效能。

  第六十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各相关部门在监管过程中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开展行政检查(以下简称“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结果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四川成都)进行公示。

  市级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并公布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检查事项清单、重点监管事项清单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明确检查内容、方式和标准等。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尽可能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实行联合检查。“双随机、一公开”联合检查依托市场主体智慧监管平台开展。

  第六十一条  本市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推进各部门监管业务协同开展,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加强监管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为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协同监管等提供支撑,实现事前、事中、事后监管相结合,防范化解苗头性和跨行业、跨区域风险。

  第六十二条  本市应当与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加强监管执法协同,统一监管规则标准,开展联动执法,推动监管执法信息公开共享。

  第六十三条  本市人民法院依托“蓉易诉”在线诉讼平台,实现诉前调解、立案、审理、上诉、执行等诉讼程序一站式线上办理。推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先行确认承诺制和司法文书电子送达。完善民商事诉讼繁简分流、快速审理机制,推行简案即时履行等快速执行措施。

  本市人民检察院依托“12309检察服务”“天府律检通”等线上检察服务平台,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控告申诉、律师阅卷等提供便利条件。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市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市场主体有关信息,便利财产的查控、执行。

  本市支持跨区域市场主体信息查询,便利开展司法协作。

  第六十四条  本市建立多元化涉企纠纷解决机制,加强纠纷源头治理,推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加快行业性专业性纠纷调解平台和机制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专业、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五条  本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动完善本市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预审、确权、维权以及托管、运营、监测预警等公共服务机制,建立知识产权综合保护智慧化信息平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人才培养,深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协作和国际合作。

  建立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多元化解决、快速处理机制,加强诉调对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探索推进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本市应当与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协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进跨区域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第六十六条  本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优化破产案件立案审查机制、执行与破产衔接机制、简化破产案件审理流程和文书,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智能化建设,推进破产事务集中办理,及时、准确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市场主体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市场主体破产协调联动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工作协同,完善庭外重组、预重整与破产重整衔接以及重整价值协同识别等机制,协调解决市场主体破产面临的税务办理、财产处置、登记变更注销、职工安置、融资支持、信用惩戒和修复、风险监测预警等问题。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支持破产管理人、清算组依法履职,为其查询市场主体信息以及接管处置财产、办理登记变更注销等事项提供便利。

  本市与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协同推进破产案例、裁判规则、审判信息共研共享,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关联案件审理联动,以及完善破产管理人履职协作保障。

  第六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中小微企业权益保障力度,畅通维权渠道,建立中小微企业维权援助机制。

  本市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采取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保全措施,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保全手段,妨害中小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善中小微企业经营环境,鼓励大型企业与中小微企业建立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

  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力度,预防、制止、查处、纠正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与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协作、案件移送和信息共享。

  对涉嫌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天府中央法务区建设,完善支持政策体系,跨区域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资源,建设专业人才队伍,发展法律服务产业,加快形成集公共法律服务、理论研究、论坛交流、教育培训、智慧法务、法治文化等为一体的法治创新聚集区,为市场主体提供集成优质、智能便捷的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谁主管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责任制,创新营商环境法治宣传方式,拓宽普法渠道,大力宣传有关平等保护、公平竞争、激发市场主体活力、防范风险的法律法规,通过联系实际、以案释法、以法论事等方式,发挥典型案例宣传引导作用,增强市场主体法治意识。

  高质量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成都都市圈法治文化阵地建设,加快涉外智慧普法平台开发,培养专业人才,对国际仲裁、知识产权、外贸投资等领域的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性宣传。

  第七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的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实现评价、核查、通报、整改、回访、监督、问责的闭环管理,政务服务“好差评”结果应当纳入目标绩效考核。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场主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为主的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支持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

  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组织代表调研视察、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询问、质询等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本市应当与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协同开展优化区域营商环境情况的人大监督、社会监督、媒体监督工作。

  第七十一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优化营商环境探索创新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达到预期目标,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国家、四川省、本市改革发展方向,且相关人员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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