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专班关于印发
《海南省营商环境问题核查处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琼营商〔2022〕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营商环境问题核查处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海南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专班
2022年3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营商环境问题核查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营商环境问题核查处理工作,畅通市场主体反映问题渠道,推动解决营商环境问题,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持续优化海南自由贸易港营商环境,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营商环境问题,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遇到体制机制性因素制约和条件限制形成的障碍,主要指因各级机关或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对营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形。
第三条 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专班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营商专班办公室)负责全省营商环境问题受理、转办、核查、督办工作,建立与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计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等单位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工作协同,形成工作合力。
第四条 市场主体可通过营商环境问题受理平台反映问题、提出建议,通过平台提交确有困难的可以线下提交。市场主体线下提交和省营商专班办公室走访、调研、座谈等活动主动发现的问题和建议,纳入平台统一管理。
第五条 营商环境问题核查处理遵循依法依规、规范高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问题涉及的市县和部门承担主体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全省各级机关和公共服务机构建立营商环境问题处理机制,接受省营商专班办公室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营商环境问题受理范围:
(一)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投资建设、融资信贷、生产运营、退出市场等过程中遇到的准入门槛高、办理环节多、审批耗时长,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事环节、办事材料或者延长办事时限的;
(二)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擅自收费、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和重复收费的,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文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意见的;
(三)拒绝、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不担当、不作为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门难进、脸难看、不办事的;执法不规范、以罚代管、过度执法的;
(四)“新官不理旧账”,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的;
(五)对市场主体故意刁难、雁过拔毛、吃拿卡要的;
(六)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八)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以下事项不列入受理范围:
(一)自然环境条件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问题;
(二)市场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三)治安和刑事案件;
(四)进入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
(五)办结事项又以同一理由重复投诉或未提供新的佐证材料的;
(六)不宜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省营商专班办公室负责审核反映问题是否属于营商环境问题受理范围。对符合受理范围的事项,应及时受理,并根据责任归属合理确定承办层级和责任单位;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的,应根据职责作用情况明确牵头单位。
第九条 相关市县和部门对省营商专班办公室转办的营商环境问题,应于3个工作日内向省营商专班办公室报送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10个工作日内报送办理结果或办理进度。对办理时限另有要求的,按规定时限办理,并及时报送后续办理进展情况。
第十条 对营商环境问题实行台账管理、限期办结、全程跟踪、对账销号、定期分析制度。
各市县和相关部门应建立规范高效的营商环境问题快速核查办理机制,迅速查明基本事实,制定问题解决方案,推动问题实质性解决。
第十一条 核查办理营商环境问题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依规提出切合实际的解决方案;对历史遗留问题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历史和依法依规相结合,积极推进问题解决。
第十二条 营商环境问题核查办理坚持标本兼治、个案问题解决和共性问题解决并重,注重研究出台配套政策措施,改进工作流程,强化制度创新,建立长效机制。
第十三条 建立营商环境典型案例通报制度,对具有代表性、导向性、警示性典型案例,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通报,发挥典型案例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引领和预防作用。
第十四条 省营商专班办公室负责指导和跟踪督办转办事项的办理情况,对办结事项进行审核、回访和满意度测评。
根据反映问题具体情况,省营商专班办公室可直接核查下列事项:
(一)涉及自由贸易港政策落地的;
(二)省领导交办、督办的;
(三)需要跨市县、跨部门和单位协同办理的;
(四)需要省级层面推动问题解决的;
(五)在全省范围有一定影响的;
(六)有代表性和典型意义的;
(七)转办事项责任单位未能实质解决问题的;
(八)需要直接核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省营商专班办公室对直接负责核查事项的办理实行承办责任制。核查人员核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核查人员与诉求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情形的,应予回避。核查人员对核查督办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第十六条 核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职,严守廉洁自律底线,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及实施细则,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核查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
(一)提供、补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二)参加核查询问;
(三)对相关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四)协助、配合相关单位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五)参与现场勘查、现场询问;
(六)其他有关核查事项。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核查:
(一)诉求人破产重整、合并分立或者经营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诉求人反映事项已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并被受理,尚未审结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核查的情形。
中止核查的,办理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省营商专班办公室。中止核查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核查。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单位可申请办结:
(一)反映问题得到解决的;
(二)经核查,反映问题缺乏事实、法律和政策依据的;
(三)反映问题经多方努力且短时间内不能解决的,但相关单位已提出切实可行的问题解决方案,明确问题解决措施、时间安排和解决期限的。
牵头单位或责任单位申请问题事项办结的,应报省营商专班办公室审查,由省营商专班办公室审核同意。
核查进展情况和结果应及时向诉求人反馈。对反映问题缺乏事实、法律和政策依据的办结事项,应充分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第二十条 省营商专班办公室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对营商环境疑难问题处理进行咨询论证。
第二十一条 省营商专班办公室应定期或不定期通报营商环境问题核查处理情况、存在问题和对策意见。
对问题核查处理工作积极主动、推动问题解决效果好的单位应给予表扬激励。对消极懈怠、工作推进缓慢的单位可发督办函进行督办提醒,经督办提醒落实效果差的单位可通报批评、公开曝光或移交有权机关问责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移交有关机关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按要求给予协助配合或提供有关材料,阻碍核查工作开展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拒不整改的;
(四)阻止他人检举揭发、提供证据的;
(五)威胁、刁难、打击报复投诉人的;
(六)其他妨碍查处破坏营商环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对不作为、乱作为和涉嫌违法乱纪的问题线索,省营商专班办公室应按有关规定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并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三条 省营商专班办公室组织对营商环境问题处理情况开展日常督查和定期评价,将营商环境问题核查处理和整改情况作为营商环境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省营商专班办公室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核查办理流程,明确办理标准,完善核查档案,确保营商环境问题核查处理工作规范有序、准确高效。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专班、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专班成员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9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营商专班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