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优化我市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市营商环境建设办公室)起草了《吉林市优化营商环境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10月5日前通过来电、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反馈。
联系电话:0432-69982045;
传真:0432-69982199;
电子邮箱:jlszffzb@163.com;
通讯地址:吉林市光华路98号司法局9楼立法处。
吉林市司法局
2022年9月5日
吉林市优化营商环境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吉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的统筹推进工作机制,研究解决涉及营商环境的重大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优化营商环境的指导、组织、协调、考核等日常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地方金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商务、司法行政、生态环境、科技、交通、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引导全社会参与支持营商环境建设,为优化营商环境营造良好氛围。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城市治理水平和城市环境质量,激发城市活力,提升城市竞争力,建设宜居宜业城市。各开发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措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和容错免责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创新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责。营商环境建设考核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市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开展营商环境建设年度综合考核。
第二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九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清理规范市场主体融资时强制要求办理的担保、保险、评估、公证等事项和违规收费,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企业开办和退出服务,降低企业开办和注销成本,简化企业开办和注销程序,持续压缩企业开办和注销时间,提升企业开办和注销便利度。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实施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覆盖清单管理。探索“证照一码通”改革,全面梳理整合市场主体从准入到准营的涉企许可证件,将多业态经营涉及的多项涉企审批服务事项与营业执照集成办理、限时办结。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外资准入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管理。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机制,建立健全重点外商投资企业联系制度,及时帮助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加快推进中国(吉林)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招商引资机制,聚焦长江经济带、京津冀、粤港澳大湾区等国内重点区域和境外产业契合度高、合作意向大的国家、地区,实施重点产业链招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渠道和方式,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土地供应,降低企业用地成本,提升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落实冰雪、化工等重点产业项目用地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秩序,建立健全能源供保工作机制,完善供保应急预案,做好煤、电、油、气等生产要素和砂石、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供应保障。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服务监管机制,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制,加大劳动保障监督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按照国家规定推行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十七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征、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保障市场主体依法、全面、高效、便捷享受减税、免税、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确定税率标准的,可以按照下限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网络、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服务单位,为建设单位提供“一站式”服务。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应当公开服务信息,推行咨询、报装、报修、缴费等网上服务,简化申报材料,压减办理时限。
第十九条 本市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设定限制登记条件。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工作的税收申报、资产处置、变更与注销等问题。
第三章优化政务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优化审批服务流程,最大程度方便市场主体和群众办事创业。申请人可以通过线上或者线下方式提出政务服务事项申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定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设定证明事项,编制并向社会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内容。清单之外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任何单位不得索要证明。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证明事项清单动态调整机制,证明事项调整或者取消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证明事项清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依法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全面对接吉林省政务服务无证明城市系统,进一步减证便民。
第二十三条 全面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推进政府各部门和公用企事业单位的业务系统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对接,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数据共享应用,能够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收集的,不得要求服务对象重复填报。推进电子证照和电子印章的互信互认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推行政务服务事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有条件的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应当将其涉及市场主体的服务事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办理。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预约办理、预审咨询、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结、窗口无否决权等制度,推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窗口出件的一站式政务服务模式,实行“一窗通办”。县(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指导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便民服务站建立预约办理、窗口无否决权等相关制度并推行“一窗通办”。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联合验收工作规程并强化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应用,加强全流程在线审批监管。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清单制度,依法必须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纳入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资源交易的目录、规则、公告、程序、公示、结果、监管、信用等信息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法限制或者禁止的情形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排斥、限制、禁止市场主体参与。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惠企惠民政策清单,通过吉林市人民政府网站《惠企惠民政策手册》专栏及时公布并定期开展清理。积极探索政策直达措施,完善财政资金直达机制,加强直达资金监控,确保资金落实到位、规范使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需求,创新和完善人才引进工作机制,落实高层次人才引进促进政策,设立“一站式”综合服务窗口,在择业指导、经费资助、户籍、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托入学、职称评聘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施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充分运用知识产权维权工作站等载体,加强域内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推广和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任何行政审批部门不得强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审批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项目,应当通过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
第三十一条 本市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法律服务资源为载体,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建立健全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税务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加强协作和信息共享,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新建商品房登记、二手房交易登记、抵押注销登记应当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通过领导干部包联重点企业、召开企业家座谈会、走访企业、民营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等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并依法帮助其解决。落实助企纾困政策,针对重点项目和企业不同发展阶段的不同需求,提供精准化免费服务,及时依法帮助企业协调解决问题。
第四章优化法治环境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三十五条 除特殊重点领域外,对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面推动跨部门联合抽查检查常态化,减少对企业多头多层重复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营造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市场环境。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联动工作机制,推进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监管标准互通、违法线索互联、处理结果互认。严禁多头执法、越权执法、过度执法。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实施联合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改革。市、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系统,实行行政检查新模式。健全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检查人员名录库,对照监管事项目录清单,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服务市场主体、规范市场主体、培育市场主体为宗旨,除严重危害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案件外,推行柔性执法方式,慎重适用行政强制和限制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时,尽量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采用非强制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布从轻处罚事项、减轻处罚事项、不予处罚事项和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且申报资料准备齐全的政务服务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对涉企优惠政策不予落实的;
(三)限制市场公平竞争或者擅自提高市场准入门槛的;
(四)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的;
(五)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开办、注销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办税、不动产登记、进出口审批等方面简化政务服务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的;
(八)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九)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一)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并制作笔录;
(二)开展实地调查,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等;
(三)调取相关案卷、票据、账簿、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文件等资料;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鉴定、评估、评审、勘验;
(五)组织听证;
(六)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
(七)通报、曝光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八)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四十三条 对存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责令同级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向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与举报制度,通过统一的信息网络平台、举报电话和信箱等受理投诉与举报,并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等违反本规定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